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文帅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申瑞化妆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381835号“ROmROSE CONFO Liqui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50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义乌市申瑞化妆品商行提供的订单及发票、产品及门店照片、宣传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8月16日至2024年0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519件,几乎为抄袭、拼凑他人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申请人通过走访和调查,并且通过互联网检索,未找到复审商标及商品的相关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并未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告费发票;
2.产品图片、经营场所照片等;
3.发票、订单、转账记录、汇款回执单、交易明细查询、订货合同、付款单等。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涂改拼接发票,销售证据在数量、金额上均与发票不存在对应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14213221号“ROmROSE”商标,该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35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2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3中订单、汇款回执单、订货合同、付款单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查询未体现具体交易内容,无法认定系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024年7月、2022年11月、2024年1月形成的发票中,被申请人均为购买方,即指向商品的购买行为,未体现复审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2023年12月形成的发票所体现的商标标识为“ROmROSE”,与复审商标“ROmROSE CONFO Liquide”文字构成存在差异,且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ROmROSE”商标,故上述发票无法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