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爱依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斌
申请人因第24095149号“爱依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612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吴斌提供的抖店截图、订单截图、营业执照、授权书、抖店及订单截图、销售视频、检测证明、包装等采购发票、版权证、商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7月25日至2024年0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庭日用纺织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床单和枕套;2.被罩;3.被子;4.家庭日用纺织品;5.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装饰织品;2.纺织品壁挂;3.毡;4.纺织品或塑料制旗;5.门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先决定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在先判决书的复印件以佐证被申请人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证据9为原件,其余均为光盘扫描件):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备案信息;
3.商家资质信息、交易金额信息、订单汇总数据、店铺详情、店铺账号信息、店铺产品宣传展示信息、网络店铺链接、订单截图等;
4.相关视频;
5.检测报告、产品检测授权委托书;
6.发票;
7.作品登记证书;
8.产品照片;
9. 2024浙义证内字第9590号公证书。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另案中,被申请人已被查实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之情形。申请人仅收到撤销阶段1至29页的纸质材料及1至67页的公证书纸件材料,未收到电子证据,但从目录证据看,相关证据为自制证据,并无具体形成时间。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在第24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四件“爱依服”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证据无法与复审商标相对应。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且主体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在先决定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根据2024年7月13日第1895期《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被申请人许可苏州俏莉风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至2027年11月18日使用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床单和枕套;被罩;被子;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苏州俏莉风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覆盖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2024浙义证内字第9590号公证书原件显示,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苏州俏莉风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有爱依服家纺网络店铺,并有形成于2023年8月、2023年6月等指定期间内的网络订单佐证其实际经营行为,网络订单显示有“爱依服”标识,与复审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显示有“夏凉被”、“被芯”、“夏凉被四件套”等商品,上述商品根据功能用途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的下位概念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被罩;被子;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2024浙义证内字第9590号公证书的原件。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床单和枕套;被罩;被子;家庭日用纺织品;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