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吉比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何西显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2日对第79929184号“问道颐养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221008号“问道及图”商标、第17078775号“问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问道”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为个人,但其名下注册了多达133个商标,且在43个类别都申请注册了“问道颐养城”商标,其商标抢注恶意明显,缺乏真正的商业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变更证明书、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测速仪(照相);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电子监控装置;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测速仪(照相);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问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测速仪(照相);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