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ERLINDE FUCHSENTHALER
委托代理人:上海领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2210H号“DOGGY DO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并经过艺术化变形,并非纯描述性标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及其部分元素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并成功注册,进一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固有显著性。在先已有多个包含“DOGGY”、“DOG”的商标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DOG”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OGGY”、“DOG”有道词典查询结果;“DOGGY”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公司注册证明、官网截图、产品列表;亚马逊平台DOGGY DOG品牌店铺页面;获奖记录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称放弃申请商标中“DOG”的商标专用权,但消费者仍会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DOGGY DOG及图”,使用在指定的“狗用食品和饲料;狗食”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及地域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