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佳洁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56209号“洁净智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88105号、第6226405号、第370532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洁净智创”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而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品牌理念+技术属性+效果期待”复合含义的标识,其中,“洁净”部分是对效果的间接表达,“智创”部分是对品牌的独特定位,二者结合后,既与商品功能形成了合理的区分,又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洁净智创”,其指定使用在洗碗机用洗涤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