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扬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27718号“好一朵茉莉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中的“茉莉花”是申请人所生产产品原料的真实表示,没有超过固有程度,不是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且“茉莉花”并非申请商标唯一显著识别要素,申请商标整体具有与“茉莉花”完全不同的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臆造词,并非日常用语,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其显著特征得以进一步增强,可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其他所获证书、产品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好一朵茉莉花”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其他知识产权证书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