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72101号“布鲁大师阿斯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布鲁大师阿斯罗 71472101

阅读:106533 2026-03-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落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杰卡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16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1472101号“布鲁大师阿斯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53…

  申请人:上海落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杰卡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16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1472101号“布鲁大师阿斯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531185号“曜影布鲁大师”商标、第69537876号“曜影布鲁大师冰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2020年9月成立,为小微企业,名下申请注册123件商标,且商品类别不在申请人经营范围内,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大量囤积商标的嫌疑,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布鲁大师阿斯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伏特加酒;利口酒;威士忌;果酒;清酒(日本米酒);烈酒(饮料);白酒;米酒;红葡萄酒;鸡尾酒”。原异议人杰卡斯(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531185号“曜影布鲁大师”、第69537876号“曜影布鲁大师冰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伏特加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布鲁大师”,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72101号“布鲁大师阿斯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2020年开始打造“布鲁大师”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相关报道、获奖荣誉、维权资料、在先判决。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果酒”等商品上,于2023年8月27日在全部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3年11月24日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均于2025年5月20日刊登无效公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上。

  以商标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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