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醉美南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71731号“醉美南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了第32280263号“醉美南红”商标,而商标局引证的第76206497号“醉美云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未申请成功,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已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核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完全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