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标哆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24955号“康御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0996号“御康堂”商标、第7446567号“御康堂”商标、第18635834号“御康堂”商标、第47358319号“康宝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动物用化妆品;抛光制剂;清洁制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化妆品;洗发液;浴液;洗涤剂;染发剂;指甲油;染睫毛油”商品上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清洁制剂;化妆品用香料;牙膏”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为“化妆品;洗发液;浴液;洗面奶;去斑霜;增白霜;香水”商品上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洗发液;清洁制剂;成套化妆品;洗衣粉;美容面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