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鸣户刀具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苏云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48058553号“大武士唐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72498号“大武士 ROYAL KINGDOM”商标、第44683143号“大武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目录;产品简介;手册;实物图片;经销合同书及翻译;关系证明函;名片;预定书、发票、付款通知书及翻译;授权书;淘宝销售页面;宣传册和宣传页;慈善拍卖会照片;相关介绍;微博发帖页面;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被申请人开设的淘宝店铺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8类、第35类申请注册第58514466号“大武士木纹”、第64595743号“图形”、第64613504号“MORK及图”、第64618020号“图形”、第64618030号“LUMIERE”、第74385842号“卢米埃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剪刀”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武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8类、第35类申请注册第58514466号“大武士木纹”、第64595743号“图形”、第64613504号“MORK及图”、第64618020号“图形”、第64618030号“LUMIERE”、第74385842号“卢米埃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