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67831号“伊知牛 PROBEEF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25125号“伊知牛”商标、第51309994号“伊知牛”商标、第75932874号“伊知牛”商标、第47873810号图形商标、第55742598号图形商标、第73908014号“FZH LAB.及图”商标、第62844054号“风之虎及图”商标、第40554122号图形商标、第55397971号“牛伊品牛肉面 MU QINGLAN及图”商标、第39596741号“MAD C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八至十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烹饪用嫩肉剂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食用淀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食用淀粉、烹饪用嫩肉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烹饪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