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德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60153号“德合信息 DE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01572号“德合DEHE及图”商标、第69302170号“德合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工程;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54807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法律服务;包装设计;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德合”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德合”、引证商标二“德合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设备检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医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计算设备检测”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主持计算机站(网站);医学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设备检测”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