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42211号“美猴王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猴王府 68942211

阅读:116544 2026-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艺门(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顺林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68942211号“美猴王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知名品牌“戴你唱歌 美喉王音乐教室”经申请人多年研发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九艺门(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顺林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68942211号“美猴王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知名品牌“戴你唱歌 美喉王音乐教室”经申请人多年研发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00786A号“美喉王”商标(第16类)、第23000786A号“美喉王”商标(第28类)、第23000786A号“美喉王”商标(第41类)、第32376301号“美喉王”商标、第74030666号“美喉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美喉王”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与抢先注册。三、经查,被申请人名下1000余件商标,覆盖第一类至第四十五类商品及服务,存在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已产生多起商标案件纠纷,被申请人对诸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与荣誉资料;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教学照片、门头及门店照片、展会照片、宣传活动照片、校区分布图;

  4.培训活动宣传报道;

  5.网校微信截图、企业公众号截图、宣传网页链接;

  6.全国加盟代理商名录;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处于被申请人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善意,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书现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00余件商标,注册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三、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0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于其核定商品上已进行实际使用。由此可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有关异议的程序性条款,不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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