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辛巴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75588号“31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47544号、第41204348号、第66962653号“3.14及图”商标、第80137611号“314 酒花白”商标、第16551174号“3.1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5192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3、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现处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314”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3.14”在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除“无酒精果汁饮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