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心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71243号“欢喜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3类“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810813号“欢喜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336922号“欢喜怪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商评字[2025]第000028225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3类“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3类“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动物寄养”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欢喜兽”与引证商标二“欢喜怪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