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康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波戴维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339620号“梦戴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33067号“戴维及图”商标、第1391202号“戴维 DAVID及图”商标、第14003845号“戴维 DAVID及图”商标、第14003875号“戴維及图”商标、第17058572号“戴维 DAVID及图”商标、第17058613号“戴維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模仿他人商标进行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严重扰乱商标的注册申请秩序。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原异议人简介、所获荣誉;参展资料、宣传销售相关资料、产品照片;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申请人模仿商标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梦戴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检眼计;检眼镜;眼科器械;医用X光装置;外科医生用镜;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器械;医用熏蒸设备;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3067号“戴维及图”、第14003875号“戴维及图”、第17058572号“戴维DAVI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止血缝合器械;医用断层扫描仪”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之中文“戴维”,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检眼计等商品上,于2024年0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检眼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梦戴维”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戴维”,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检眼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检眼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知其“戴维”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医疗器械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戴维”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