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尚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97990号“吉吉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884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驳回决定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65396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构成及字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头发移植;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头发移植;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