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建华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武汉找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81236号“梅子不找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3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同时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位于相同区域内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在先的“找茶”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情况下其在第30、32、35、43类商品和服务申请注册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知名“找茶”商标的“梅子不找茶”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申请人还摹仿知名的奶茶品牌“茶颜悦色”,其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二、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从而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含有“梅子”二字,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行为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131153号“找茶”商标、第56844537号“找茶”商标、第40648528号“找茶”商标、第3757224号“找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部分“找茶”相关商标的转让信息、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找茶”商标列表;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武汉市硚口区茶言悦舍茶社”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的“茶言悦舍”商标列表、申请人摹仿他人的商标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介绍;“梅子”的相关介绍;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梅子不找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餐厅;茶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648528号“找茶”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饮水机出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31153号、第56844537号“找茶”、第3757224号“找茶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了“茶言悦舍”等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含义,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门店照片等相关使用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于2024年04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梅子不找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找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湖北省武汉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衩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找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梅子不找茶”整体无与指定的餐馆等服务相关的特定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原异议人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