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派燃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84680号“鑫派燃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为系列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494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其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鞋;足球鞋;帽;袜”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成品衣”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鑫派燃烧”与引证商标“鑫派燃烧”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