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客优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牛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73728号“莱客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6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711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新鲜蔬菜”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未加工的坚果”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莱客”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客莱”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苹果;新鲜浆果;鲜枣;新鲜樱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苹果;新鲜浆果;鲜枣;新鲜樱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