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87782号“圣仙乐SHENG XIAN 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圣仙乐SHENG XIAN LE及图 77087782

阅读:121275 2026-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东县圣仙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087782号“圣仙乐SHENG XIAN 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2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巴东县圣仙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087782号“圣仙乐SHENG XIAN 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2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对密切关联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及“仙乐”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多件“圣仙乐”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的恶意,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066264号“仙乐”商标、第12124952号“仙乐”商标、第52229324号“仙乐健康 SIRIO及图”商标、第40416922A号“仙乐健康 SIRIO及图”商标、第57770426号“仙乐健康 SIRI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第10728057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在中国核准注册,并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仙乐(SIRIO)品牌设计创意说明;委托设计商标相关材料;宣传资料;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研究报告及信用评级报告;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原异议人企业规模照片;原异议人及旗下产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材料;部分资质认证及专利证书;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发票及出库单、进出口排名;纳税证明材料、年度报告;参与慈善等活动资料、各级领导视察资料;在先案例;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核准及变更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圣仙乐SHENGXIANL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24952号“仙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66264号“仙乐”、第52229324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样品散发”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仙乐”,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汉字“圣仙乐”与原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使用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2024年0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糖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圣仙乐”,该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仙乐”,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仙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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