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566815号“栗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栗想家 83566815

阅读:138782 2026-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治杨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566815号“栗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02904号、第80077648号、第819528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

  申请人:宁治杨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566815号“栗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02904号、第80077648号、第819528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栗想”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栗想”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566815号“栗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栗想家 835668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8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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