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阳景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59962号“景天舞蹈 JINGTIAN DANCE Da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07446号“景天”商标、第15944834号“景天文旅”商标、第85582721号“景天茶养”商标、第15835743号“艺菲尔 ARTS FEEL及图”商标、第12678176号“乐舞飞扬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五颗五角星有独特设计,且有特殊寓意,并非表示服务的等级,更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经广泛宣传及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内涵、照片、宣传推广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连续规律排列的五颗五角星,易使公众联想到服务的等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仍享有在先权利,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