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锁小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89300号“小二同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8425号“同城小二”商标、第18082170号“店小二及图”商标、第9581748号“小二网及图”商标、第15991257号“小二上门”商标、第16639809号“小二生煎 煎及图”商标、第14139727号“席 二小及图”商标、第32185675号“银小二”商标、第19480038号“小二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不是故意模仿他人商标,不会在类似商品及服务当中造成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混淆。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的申请及注册,皆出于主观善意旨在精心守护一个已历经广泛宣传推广的商标名称,须知每一个品牌的成长之路皆需历经从默默无闻到声名远扬的蜕变历程,而此申请商标蕴含着特殊且深刻的含义,已然具备了商标所应有的鲜明区分性,绝不会致使相关群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之情形。并且,申请人已为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以及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间,引证商标四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仍享有在先权利,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