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ANVA PTY LTD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9806号“MAGIC 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39323号“荣耀 MAGIC”商标、第74000564号“MAGIC”商标、第72537120号“MAGIC 文本”商标、第66813577号“MAGIC 文本”商标、第70482730号“MAGIC”商标、第39544651号“慢吉科技 MAGIC”商标、第14229508号“哈图 MAGICS”商标、第7669181号“MAGIC”商标、第77060631号“MAGIC大模型”商标、第22042122号“MAGIC”商标、第33626821号“MAGIC 28”商标、第39544652号“慢吉科技 MAGIC”商标、第21346856号“MAGIC BOI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MAGIC MEDIA”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摄像机;耳机;麦克风;自拍镜头;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五、九经驳回复审决定已被驳回。
4、引证商标六、七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已被撤销。
5、引证商标十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上述决定和裁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应用软件,包括使用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技术的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三、四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第42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八、十至十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共享服务,即托管以支持用户上传和下载电子文件的技术为特色的网站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人“MAGIC MEDIA”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