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州市金潮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23096号“JCL 金潮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691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金潮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网络平台账号、授权书、荣誉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阶段已初步审定的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蛋、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JCL”与引证商标“JGL”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