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湾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63678号“OBI PHAR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22794号“O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一贯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恳请酌情考虑引证商标注册的恶意性,依法将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宣传、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碳化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和摄影、农业、园艺以及林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盐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BI PHARM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OBI”,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具有恶意,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