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鹏
委托代理人:成都亿启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88139号“天山雪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189号“天山莲及图”商标、第3244481号“天山雪TIANSHAN SNOW”商标、第3556512号“天山雪及图”商标、第3691528号“天山雪TIANSHAN SNOW”商标、第3691529号“天山雪TIANSHAN SNOW”商标、第8243746号“天山雪TIAN SHAN SNOW”商标、第12121942号“天地雪莲”商标、第75382130号“天山雪莲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申请注册的“天山雪莲”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重新补充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在“啤酒”商品上已被撤销。
2、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决定已被撤销。
3、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已被驳回。
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