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联时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格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18878号“得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04589号“得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为已注销状态,并未对引证商标作出处置,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后不再构成申请商标障碍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在“伞;高尔夫伞;人造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包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人造革;伞”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所有人即使被注销,但其注销前可能已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进行了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权利人并未来办理承继手续,故不能当然认定上述引证商标已无效,或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毛皮(仿皮制品);人造革;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