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市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新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22626号“大东山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71472号“大东山水”商标、第79917267号“大东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44656026号“大东山”商标、第49193639号“大成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爆米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