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923048号“赣发赣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赣发赣江 84923048

阅读:132331 2026-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雷秀林 委托代理人:巨商(成都)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23048号“赣发赣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7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蕴含着申请人的品牌理念,与申请…

  申请人:雷秀林

  委托代理人:巨商(成都)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23048号“赣发赣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7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蕴含着申请人的品牌理念,与申请人息息相关。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印刷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上商品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机器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印刷机器以外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印刷机器以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印刷机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923048号“赣发赣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赣发赣江 849230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8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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