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嘉玥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留白印记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47182号“KINGCEPH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96826号、第1354543号、第1975465号、第531236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已在美国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外文资料、产品图片、销售资料、广告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KINGCEPHA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英文“CEPHAS”、“KING”,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取得其他知识产权与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帐篷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制帐篷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