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笑林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43806561号“转转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转转”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59390号“转转”商标、第27766425号“转转”商标、第20401460号“转转优品”商标、第30003664号“转转 二手交易网”商标、第31848715号“转转欢乐送”商标、第29980678号“转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介绍资料;2、宣传推广资料;3、媒体报道资料;4、在先案例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独立认读文字“转转签”与以上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汉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