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41019号“REGALO MIUCC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GALO MIUCCIA 58541019

阅读:77780 2026-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缪西娅·普拉达·比安奇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聚能家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41209号《关于第58541019号“REGALO MIUCC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缪西娅·普拉达·比安奇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聚能家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41209号《关于第58541019号“REGALO MIUCC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0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78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REGALO MIUCCIA”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MIU”,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毛巾、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和装饰用纺织布料、床单和桌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关联性较大,构成类似商品。同时,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MIUCCIA PRADA BIANCHI”作为原告缪西娅·普拉达·比安奇的外文姓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损害其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情形。

  三、原告的其他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产生错误认识,故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采用欺骗手段的情况,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毛巾、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和装饰用纺织布料、床单和桌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字母“REGALO MIUCCIA”,引证商标一为字母“MIU MIU”,诉争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的字母“MIU”,构成近似标志。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北京聚能家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全球最负盛名的时装及奢侈品集团之一 ,申请人的“Miu Miu(缪缪)”品牌由Prada家族第三代传人Miuccia Prada缪西娅•普拉达女士(申请人二)于1992年创立,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Miu Miu/缪缪”这一意大利时尚奢侈品品牌成为我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6143号“MIU MIU”商标、第25类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87337号“MIUCC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缪西娅•普拉达•比安奇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MIU MIU”、“MIUCCIA”商标的故意,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公告及档案;2、申请人相关介绍;3、申请人“Prada”、“miumiu”品牌介绍、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申请人“Prada”、“miumiu”品牌宣传资料;6、审计报告;7、发票、货运单;8、申请人维权资料;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及微博信息;10、在先案例;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臆造的词汇,与申请人二姓名不相似,没有侵犯申请人二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首字母、呼叫、字体、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外,其还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于2023年6月6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桌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Prada”“miumiu”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原告“Prada”“miumiu”品牌设计师在中国期刊杂志中的报道收集、“miumiu”品牌在不同国家的沙滩巾商品的销售情况、“miumiu”品牌在中国的沙滩巾等商品的销售小票打印及后台交易数据、2021年前在中国商业化的不同面料的“miumiu”品牌配饰示例、“miumiu”品牌在家居用品的期刊杂志报道、2020-2021年“miumiu”品牌的部分产品目录、相关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决书等证据。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REGALO MIUCCI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MIU”,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毛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桌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关联性较大,构成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缪西娅·普拉达·比安奇的姓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二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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