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465809号“中治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治工 81465809

阅读:19843 2026-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州中治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81465809号“中治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中冶”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7200号“中冶”商标、第1…

  申请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州中治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81465809号“中治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中冶”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7200号“中冶”商标、第10063207号“中冶重工 MCC HEAVY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中冶”字号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冶”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中冶集团、申请人介绍;2、中冶集团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中冶品牌识别手册节选;4、办公楼、施工场所、展会、媒体宣传等照片及网页资料;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5、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建筑)、粉碎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电弧焊接设备、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建筑)、粉碎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治工”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中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挖掘机(机器)、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电弧焊接设备、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465809号“中治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治工 814658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8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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