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茂诚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08833号“黎川芋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且申请人法人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并不是餐饮行业的通用名称,应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中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黎川芋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黎川”,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上亦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黎川芋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