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付锦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66325号“新锦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96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部分驳回,在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质量控制等部分服务上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