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奥晟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57695号“q.m.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49537号商标、第110483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服装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袜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