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4425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4842475号“CAMELJEANS”商标、第33361651号“CAMELCROWN”商标、第32201460号“A + AMCAMEL及图”商标、第31712092号“CAMELHOME”商标、第38331846号“CAMELHOME”商标、第37500078号“骆驼尖货”商标、第37289900号“CAMELUS”商标、第4643592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37592289号“骆驼装备CAMELUS”商标、第38454649号“CAMELCROWN”商标、第49835524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荣誉证明材料、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维权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电烤炉;野外烧烤用熏烤炉;燃气烤炉(家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消毒器;工业用电炸锅;无油电炸锅;空气炸锅;电油炸锅;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探照灯;电炉;烘烤器具;烤炉;便携式烤肉架;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5、引证商标十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九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电烤炉;空气消毒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CAMEL”所描述的事物基本一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电烤炉;空气消毒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