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845912号“七只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只羊 32845912

阅读:82391 2026-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榆林市七只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和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惠韵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2845912号“七只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94864号“七只羊QIZH…

  申请人:榆林市七只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和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惠韵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2845912号“七只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94864号“七只羊QIZHIYANG”商标、第7092775号“七只羊QIZHIYANG”商标、第13367416号“七只羊 SEVEN SH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利益,对正常的商标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厂区照片、企业资质证件;2、产品照片;3、线下销售门店情况、销售发票、线上销售情况;4、广告宣传;5、企业及商标荣誉;6、“七只羊QIZHIYANG”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获得驰名保护的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并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差别明显,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陕西省地方标准防寒服通用技术条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1年8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124298号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对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的主张以及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已在商评字[2022]第000012429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已提出,我局已对此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845912号“七只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只羊 328459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7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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