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82810号“赛世宝玛臻品厨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赛世宝玛臻品厨卫 68482810

阅读:187282 2026-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潮州市杭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68482810号“赛世宝玛臻品厨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潮州市杭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68482810号“赛世宝玛臻品厨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宝马”、“BMW”标识经长期使用已成为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部分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中国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商标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货物展出;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至八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相关商标的近似问题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上述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对应的中文“宝马”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货物展出;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货物展出;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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