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小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34735号“满街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138140号、第67264045号、第53637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放弃“人员招聘、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服务上予以撤销,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人员招聘、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