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思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福远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64364892号“米高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70330号“米思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4552号“MIS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米思米”、“MISUMI”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米思米”品牌来自于日本,争议商标与“米思米”商标相近,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继而误以为争议商标所附商品同样来自日本,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对我国的政治、经济产生负面影响。
5、鉴于申请人及其“米思米”“MISUMI”品牌在自动化零器件领域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米思米”、“MISUMI”品牌,其并未履行相关避让义务,反而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了与“米思米”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确认及证明;2、米思米的企业宣传册;3、米思米整体说明的PPT;4、米思米的企业介绍、官网、全球办事处分布图、中国办事处分布图;5、申请人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关联公司企业信息;6、misumi.com.cn的登记信息;7、申请人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广告发票、参展合同、发票及图片等相关推广宣传资料;8、“米思米”“MISUMI”的网络搜索结果;9、相关媒体报道;10、荣誉证据;11、第十批上海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2、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判决;1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株式会社米思米集团总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确认及证明可知,株式会社米思米集团总公司将其名下商标授权给申请人使用,并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在行政案件中进行维权,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米高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米思米”、引证商标二“MISUMI”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音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录音载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米思米”、“MISUMI”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米高米”与申请人所称的“米思米”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