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3957号“Lia 荔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84938号、第14778747A号、第18404329号、第19111335号、第20910753号、第9184937号、第53833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六经撤销复审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予以维持,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鞋、服装绶带、围巾、浴帽、皮带(服饰用)、帽、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认读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鞋、服装绶带、围巾、浴帽、皮带(服饰用)、帽、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