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九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追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72345号“沙漠鹰 DESERT HAW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931072号、第11578564号、第10847197号、第69955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大量投入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救生器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