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亿宝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04684号《关于第43938157号“SEPH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56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化妆品零售、展示产品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鲜有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SEPHORA”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SEPHORA”系原告在先使用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对此理应知晓,其不仅不加以避让,反而在第 5、6、8、9、11、12、20、21、25、26、28、29、35、40、41 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了近五十件“SEPHORA”、“SEPHORA BABY”、“SEPHORA HOME”等与原告“SEPHORA”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甚至在原告针对第三人抢注的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并经行政机关和法院作出裁判,认定其“SEPHORA”商标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后,仍继续申请注册“SEPHORA”商标,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并且,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的“SEPHORA”商标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也证明了第三人申请注册“SEPHORA”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认为,第三人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将同一商标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并大量囤积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本院已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应予宣告无效,因此本案并无再继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必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