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智贸纪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恩平市宝路华音频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4036725号“BOLO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倘若争议商标投入中国市场上进行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大众的混淆、误认,危害市场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本案中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信号处理器;功率放大器;人脸识别设备;无线电设备;无线充电器;扬声器音箱;延时混响器;扩音器;麦克风;混音控制台”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存在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