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25474号“infi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nfitex 74725474

阅读:157031 2026-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艳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4725474号“infi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85030号“grupo INDI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艳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4725474号“infi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85030号“grupo INDI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商号“INDITEX”的恶意抄袭和复制,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对“INDITEX”标识的设计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词典释义摘页;在先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申请人“INDITEX Logo(系列作品)”作品登记证书;“INDITEX Logo(系列作品)”作品说明书和委托创作说明;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INDITEX”集团的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d检索报告”;部分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INDITEX”的报道;申请人服饰产品销售给中国公司爱特思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航空运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共两套);中国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INDITEX”集团的报道摘页;外国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INDITEX”集团的报道摘页;申请人产品标签; 2015全球企业100 强清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品制标签;纺织品制壁挂;毡;家庭日用纺织品;被子;床单和枕套;桌布(非纸制);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确区分,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725474号“infi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nfitex 747254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7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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