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4355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2543550

阅读:149896 2026-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衡阳迈特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铁硬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78311号《关于第3254355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2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衡阳迈特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铁硬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78311号《关于第3254355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2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其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刹车片”商品,其中,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的用户评价附图中显示有诉争商标。结合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线下销售记录、证据9产品包装盒采购记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指定期间内通过线上、线下渠道销售了“刹车片”商品,并且在该等商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与诉争商标图形相同、仅颜色色调有细微差别的图形标识,该种使用方式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且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指定期间内在“汽车刹车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汽车刹车片”商品与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在采信原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54355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25435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7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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