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颍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分享名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23320号《关于第19191942号“兼香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3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证明记载其授权安徽兼香王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故安徽兼香王酒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原告的使用。酒水代加工合同等证明安徽兼香王酒业有限公司交亳州市酒厂有限公司代加工兼香王系列酒2款,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包装瓶购销合同显示原告向案外人订购了200ml和460ml2款“兼香王古泉小窖”酒的包装。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备案截图显示了原告将兼香王古泉小窖3款酒进行了备案,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拼多多“兼香王酒类旗舰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保证金凭证、店铺编号信息以及.拼多多店铺销售订单信息、评价记录及账务明细等能够证明原告在拼多多上开设了“兼香王酒类旗舰店”并进行了实际销售。微信聊天记录及多笔白酒销售及转账信息等亦能够证明“兼香王”酒已进行了实际销售。尽管从产品图片等能够看出,原告实际使用的标志与诉争商标标志并不完全一致,但差异不大,且未改变显著识别部分;且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3301“白酒”等商品上仅持有诉争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故其使用证据能够指向诉争商标。综上,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且对案件裁判结论具有实质影响,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白酒”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